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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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43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先向右邊靠本欲停於路旁,復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直接左轉,以致同向車道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訪談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明確,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且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表㈠在卷可證,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等情,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擦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援引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酌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