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陳○齡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關係人翁○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翁○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翁○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志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志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翁○志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翁○志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翁○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翁○志之長子翁○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翁○志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翁○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翁○志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翁○志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志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志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翁○志之長子翁○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