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代理人 柯俊成 被害人 吳采珊 相對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至少100公尺。
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被害人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且依被害人之陳述,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甲○○之調查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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