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顏敏芳 被告 周瑋霖
陳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周瑋霖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周瑋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其對被告二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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