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案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99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
6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除應努力工作外,並應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9,829元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應為1萬2,171元,然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相對人每月尚須支出轉帳費用,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本案債權人共14家,縱需支出轉帳費用,至多僅需238元,則相對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1萬1,933元,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過低,前開裁定剝奪債權人受償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本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共計清償8年即96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105萬6,000元,依該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數額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7萬6,986元之48.51%,然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扣除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萬2,171元,認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中每期清償金額1萬1,000元,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9,829元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應為1萬2,171元,縱加計轉帳費用,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亦應為1萬1,933元等情。惟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後,餘額為1萬2,171元,再扣除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債務之數額1萬1,000元及異議人所計算之轉帳費用後,每月雖可結餘933元,然結餘數額非鉅,縱將此列入清償金額內,各債權人分得之數額甚微,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固以內政部公布之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惟該數額僅屬統計之平均數,以當前物價衡之,以9,829元作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實非寬裕,況相對人原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父親 余天富 之費用2,000元,嗣於協商過程中為提高清償成數而刪除該筆支出,因相對人陳稱余天富以打臨工為職,工作並非穩定等情,則相對人保留每月結餘933元,以備不時之需,應屬合理。再者,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長達8年,若要求相對人於8年間以每月所得扣除基本支出後全數償債,毫無結餘,實亦過苛,難認異議人之異議為公允。
(三)綜上,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