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人 王詔毅
王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詔毅積欠其債務,竟為規避清償,而於民國94年11月7日與其姐即被上訴人王詔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5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1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815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詔惠,並於94年11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且王詔毅亦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效(不存在),並代位王詔毅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形式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彼此間之真意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且因王詔毅已無其他財產,故亦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隱藏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 爰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無效),並命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求為將買賣(隱藏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並命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王詔惠出資而以王詔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目的在交由王詔毅及母親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購買後均由王詔惠保管,貸款亦由王詔惠支付,應屬借名登記,王詔惠始為真正所有人,則王詔惠於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取回系爭房地,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除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外,認屬借名登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王詔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王詔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王詔毅之債權人。
⒉王詔毅係於9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第三人 黃秋蓉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
⒊王詔惠係於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詔毅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王詔毅係於94年5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第三人黃秋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而王詔惠陳稱其係徵得王詔毅同意後,用王詔毅名義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資料為證。依該買賣契約所載,王詔毅並未到場,係由王詔惠代理簽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場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又就餘款80萬元,係以王詔毅名義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押貸款80萬元用以支付,此亦經原審向該公司查明屬實,並有黃秋蓉之簽收價金資料、國泰公司函文及檢附之借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雖陳稱上開買賣及貸款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應係王詔
毅自行出資購買,且縱係由王詔惠出資,亦係贈與王詔毅而屬王詔毅之財產等語。然查,王詔惠陳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母親居住使用,且因母親提及要與王詔毅同住,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詔毅名下,而王詔毅亦陳稱王詔惠購買系爭房地係要讓其與母親一起生活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董玉琴 於原審證稱:王詔惠說要買屋供伊居住使用,伊考慮自己年紀大無法辦貸款,故提議用王詔毅之姓名辦理登記,以便申辦貸款;系爭房地購入後,所有權狀由王詔惠保管,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亦均由王詔惠支付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述與證人董玉琴所述情節相符,且系爭房屋於購買後亦係由王詔毅及董玉琴遷入居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以王詔毅亦陳稱系爭房地係王詔惠出資購買,僅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則就上開買賣目的及使用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所述買賣目的係為供王詔毅及母親同住,及係由王詔惠支出該頭期款20萬元,應屬可信。
㈢再者,依國泰公司檢附之資料所示,該筆80萬元之貸款,除
自9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5次由王詔毅之帳戶轉帳繳納本息外,其餘均係臨櫃以現金繳納,且就轉帳繳納部分,其中有2筆係由王詔惠以提款卡轉存及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5,
000元用以繳貸款本息,此有王詔毅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王詔惠所稱因王詔毅並無資力可繳納貸款,故其均先將款項存入王詔毅之帳戶供繳納,嗣因國泰公司同意開放臨櫃以現金繳納,其乃改持現金前往繳納等語,應可認與繳款情形相符,而堪採信。
㈣又就以王詔毅名義簽約買受、辦理登記、申請貸款及由王詔
惠出資並繳納本息等情,上訴人雖主張係王詔毅自行出資購買,且縱係由王詔惠出資買受,亦屬贈與,系爭房地應屬王詔毅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僅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買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頭期款及向國泰公司所為之貸款,均係由王詔惠所支付,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此事實觀之,價金及貸款既均由王詔惠支付,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王詔惠,顯較符真實。然王詔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既係以王詔毅之名義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由王詔毅與母親居住,再參以王詔惠及王詔毅均陳稱若王詔毅能自行繳納貸款,即由其負責繳納,但因王詔毅無法續行繳納,所以改由王詔惠繳納,並將系爭房地還給王詔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效果意思及經濟目的,應係由王詔惠先行出資購買,並暫登記在王詔毅名下,而若王詔毅能自行繳納貸款,則由王詔毅繳納並保有所有權,但若王詔毅無法繳納,則仍應回歸為王詔惠所有,較符當事人之真意及經濟目的。就此而言,系爭房地應係王詔惠附解除條件而贈與王詔毅,亦即係以王詔毅能自行繳納貸款為解除條件,若王詔毅無法繳納貸款,則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贈與即失其效力,並回復為王詔惠所有。
㈤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借名登記,但依被上訴人間就買受、登
記及使用情形觀之,尚難認在王詔毅能繼續繳納貸款時,王詔惠仍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屬借名登記。又法律效果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其法律效果應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形同自始無贈與關係存在,其法律效果與無效之法律行為類同,系爭房地即應回歸為王詔惠所有,則王詔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詔惠,於法即屬有據。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在王詔毅名下,係屬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因王詔毅無法自行繳納貸款,致解除條件成就,該贈與即失其效力,自應回歸為王詔惠所有,則王詔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詔惠,既係履行法律上規定之義務,即非與王詔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王詔惠應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即非王詔毅之自有財產,則移轉登記予王詔惠,應屬回歸真正所有人之狀態,自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王詔惠之財產,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另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詔惠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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