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嘉宏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51、3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4142.36公克)及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冠昇 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黃建仁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約23061.4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204143.2
6公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參箱及冠昇通運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嘉宏知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在我國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屬為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且「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成年之「 江益全 」(音譯)及 李健誠 (通緝中)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將MDMA及愷他命藏放在裝箱之新鮮青椒後,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江益全」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予「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報關行)聯繫並得知進口貨物報價在2萬元美金以內者,可以個人名義進口,遂決定先「試走」1次,先由尤嘉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底,刻意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之崑崙公園內,與常在該處之 陳亦評 共同飲酒而結識後,即於同年10月20日前某日,向陳亦評佯稱其為了從事買賣大陸蔬菜之生意,需要一位沒有積欠稅金的人充當「人頭」,且會給付佣金予「人頭」,陳亦評因而帶同尤嘉宏前往新北市○○區○○街旁之溪北公園找街友 黃錦鎮 。不知情之黃錦鎮(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有佣金可賺,隨即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內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陳亦評,陳亦評當場轉交予尤嘉宏,尤嘉宏則表示俟日後請黃錦鎮在文件上簽名之後再給付佣金。尤嘉宏取得黃錦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江益全」即以電話聯繫東農報關行並傳真相關文件如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予承辦人 蔡玲娥 ,表示欲從中國大陸進口品名為「新鮮青椒」之20呎貨櫃(貨櫃號碼CRSU0000000)至臺灣,進口人為黃錦鎮,並留下尤嘉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黃錦鎮聯繫之電話,請該報關行代為報關。聯繫妥當後,「江益全」即於99年10月20日自香港出口起運該只貨櫃,並於同月25日運抵高雄港第42號碼頭。尤嘉宏則於同月25日,依蔡玲娥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銀行匯款報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東農報關行亦於翌日代為報關,該只貨櫃因而於同月27日自海關放行,東農報關行並請配合之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依尤嘉宏之指示,將該只貨櫃自高雄港第42號碼頭運送至基隆八堵地區之某果菜市場。貨櫃於同月28日運抵後,尤嘉宏即出面表示係貨主,惟當拖車司機 蔣志正 提出公司貨櫃簽收單要求尤嘉宏簽名時,尤嘉宏惟恐其日後以此方式夾藏毒品進口之犯行遭查緝,遂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該簽收單「收櫃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建仁」署名1枚,表明簽收貨櫃之意再持交給司機蔣志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
二、尤嘉宏等人經上述「試走」成功後,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私運每包淨重1001.85公克(純度約68%)共3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063.49公克)之MDMA及每包淨重1002.85公克(純度約97%)共2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414.71公克)之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口,以3000元向 林瑩春 購得0000000000( 陳佳豪 於同日申辦,當日即以1200元之價格將此門號SIM卡賣予林瑩春)及某不詳門號SIM卡,作為足以逃避查緝之聯絡管道;復與李健誠於100年3月9日上午
8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116之1號,向 陳阿陽 表示願意承租該處鐵皮屋及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便聯繫,並於翌日推由李健誠前去與陳阿陽簽立租賃契約,欲利用該鐵皮屋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藏之毒品。而「江益全」則在中國大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述之MDMA及愷他命後,另購得648箱之青椒後,於100年3月8日17時47分提領1只40呎空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將上開多達
244包之毒品每包藏放在1箱青椒內,再將648箱之青椒填裝進該貨櫃內,在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而於翌(9)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同樣循上開模式以黃錦鎮為進口人,委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於同年3月13日9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委託東農報關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且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再由李健誠於100年3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報關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之上開帳戶內。渠等為處理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亦自100年3月7日起,積極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鄭塗柱 介紹認識 高國堯 ,再由高國堯介紹認識 徐添雲 ,徐添雲再介紹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之 徐天順 予尤嘉宏認識,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員之 洪憲誌 ,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大台北農產批發市場第209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 葉木山 認識,葉木山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與上述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葉木山等人結識時,均自稱為「 阿財 」,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繫。尤嘉宏安排妥當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玲娥聯絡該只貨櫃抵達事宜,嗣於同月15日,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嗣翌日(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中1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包,且均以「江益全」所有之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蔡玲娥、葉木山、陳亦評、黃錦鎮、林瑩春、陳阿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依法踐行人證調查之法定程序,並依法具結。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作形式上觀察判斷,認無顯不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蔡玲娥、葉木山均到院作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行使詰問權,其餘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陳述內容,亦未聲請詰問,是渠等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否認證人蔡玲娥、葉木山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渠等到庭所證,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即無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玲娥所稱於99年10月與100年3月2次進口青椒,與她電話連繫的為同一人?乃係其個人的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論,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為貨櫃報關進口事宜,多次與報關行之蔡玲娥電話聯繫,雖對話時間不長,但彼此以此業務內容為溝通事項,雖前後2次所使用門號不同,但蔡玲娥仍依其聲音互動及所談內容立即判斷對方為「黃先生」,蔡玲娥判斷前後為同一人,乃係基於其個人與電話那端之「黃先生」對話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以之供法院為判斷之資料,並非無其價值,自與單純意見表達或臆測迥異。而被告以「阿財」身分前去與葉木山會面,商談託售青椒事宜,其後葉木山再去電「阿財」詢問青椒何時到貨,其間就交談內容與語調所陳述之意見,確是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且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為證言之一部分,是證人蔡玲娥、葉木山關於是否同一人之判斷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辯護人又主張證人葉木山、陳阿陽之指證方式,並非以列隊指證方式為之,沒有證據能力。惟按證據法上所謂「指認」與「確認」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素不相識之人所為之辨認,因恐被誤導,故須以列隊方式加以指認,而後者係對於原本認識之人所為之辨認,不生誤導問題,則無以列隊方式確認之必要。本件被告親自與葉木山會面2、30分鐘詢問菜價事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與出租人陳阿陽也為承租事宜,當面商談約半小時,復經證人陳阿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非素昧平生之人,對被告亦非短暫接觸,或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印象不易深刻,此觀證人葉木山當庭立即指認被告就是自稱「阿財」之人自明(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故本件案發後警察機關實施所謂之「指認」,實即「人別確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何況被告亦坦承曾前去陳阿陽房屋查訪倉庫承租(見原審卷第115頁),也確有向菜販葉木山詢問青椒價格事宜(原審卷第111頁),更足證先前之所謂「指認」,絕無誤認之虞,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毒品之機關(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因上開概括委託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既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嘉宏對於99年10月28日貨櫃車司機蔣志正提出簽收單要求被告簽名時,在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建仁」後,再持交給蔣志正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姓名為「黃建仁」之人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蔣志正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公司貨櫃簽收單乙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第192頁)。而被告於簽收單上雖隨意偽簽「黃建仁」姓名,但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者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所偽簽上開姓名,收受之司機蔣志正顯不足以分辨該人是否存在,且所屬公司收執後亦無從得知,均會誤信收受貨櫃之人為「黃建仁」。縱實際上並無該人存在,仍有誤信貨櫃是「黃建仁」所領取,若貨櫃內容或運送有問題,也造成向之追查之麻煩及真正姓名為「黃建仁」之風險,而對該公司及「黃建仁」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MDMA總純質淨重高達23063.4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高達204145.71公克,純度分別為68%、97%之事實,有該局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0005656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71頁),並有扣案之MDMA34大包、愷他命
210大包、包裝袋(牛皮紙、複寫紙)3箱等可佐。而上開毒品及青椒,係在大陸之「江益全」在中國○○○區○○○○道取得後,於100年3月8日17時47分提領1只40呎空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將上開多達244包之毒品每包藏放在1箱青椒內,再將648箱之青椒填裝進該貨櫃內,在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而於翌(9)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以黃錦鎮為進口人,委託東農報關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再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於同年3月13日9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於同月15日運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為報關。翌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中1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0包,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鎮所證相符,亦有報單號碼BC/00/U841/0001、報關櫃號YMLU0000000之進口報單(已載明生產國別係中國大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開櫃檢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16日高普前字第10110091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查。再者,李健誠於100年3月10日前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匯款報關費用10萬元至東農報關行之帳戶內,被告亦於同月7日起,透過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再由高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徐天順予被告認識,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員之洪憲誌,而洪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被告至大台北農產批發市場第209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木山並同意替被告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陳亦評、黃錦鎮、鄭塗柱、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99年間確有找黃錦鎮來當進口蔬菜報關的名義人,之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名義,是有關報稅的問題。也只有該次進口青椒,雖曾在10
0年3月初去找蔬菜的批發商,但只是詢問價格,並沒有要委託幫我賣,後來因為沒有利潤,就不想做。江益全就要我將0000000000門號交給李健誠使用,之後就沒有再接觸,而
100年3月間的進口青椒,未再與報關行的蔡玲娥聯絡過,該次貨物夾藏毒品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報關行蔡玲娥聯繫,但否認於100年3月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蔡玲娥聯繫,辯稱:因李健誠沒有電話,我當時就拿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給他使用,之後不論是詢問菜價或找倉庫時,李健誠都是使用此支電話,關於蔡玲娥針對進口貨櫃有牛皮紙或石膏板的詢問電話,未曾接到或答覆云云。惟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口,向林瑩春購得陳佳豪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豪、林瑩春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1至36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6頁)。證人即東農報關行承辦人蔡玲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有位江先生先來電稱是友人王福立介紹,進口是以黃錦鎮名義,到時候黃先生會與我聯絡,報關資料是大陸那邊傳真過來。後來黃先生來電聯繫,我問他是黃先生?他說是,他會打電話問我船什麼時候到。他讓我報關2次,但2次手機號碼不同,我有輸入在手機裡面。
雖無法確認,但這2次報關感覺很像同一位黃先生,聲音沒有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均核與其於100年8月3日在偵查中所證一致。雖原審辯護人以證人蔡玲娥自稱與黃先生通話只有短短幾句話,又無獨特口音,實難認出某一特定客戶或是否同一人,乃主張其全憑證人之感覺,而屬臆測之詞。然證人蔡玲娥判定2次與之聯繫之黃先生係同一人,係憑其實際接聽電話之經驗,不僅是從聲音語調辨認,另須參酌彼此間之談話內容,因通話之初均先確認是否黃先生(見原審卷第99頁),加上所談均是青椒進口時間、領櫃事宜,何況證人蔡玲娥一再強調聲音感覺是同一人,不會混淆,能確定2次的委託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1頁),則證人所稱2次報關來電詢問之黃先生確為同一人無疑。被告既承認99年10月與蔡玲娥聯繫貨櫃進口是伊本人,則100年3月與蔡玲娥該次聯繫者,自應為被告無訛。
㈡被告固坦承曾找陳阿陽查訪倉庫承租,亦不否認有與多名菜
販詢問青椒價格,但辯稱:因價格不符合利潤後,即向「江益全」表示不願再合作第2次青椒進口,亦未再參與後續進口、倉庫承租及報關聯繫事宜云云。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參與的行為僅到詢價階段,因為菜價不好就已退出,其餘並無參與,對本件犯行並無共犯謀議或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與李健誠於100年3月9日曾與陳阿陽商量承租倉庫期間及租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連絡,翌日並由李健誠前去與陳阿陽簽約,嗣於同月17日李健誠表明退租等情,業據證人陳阿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5至99頁、偵二卷第5至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5至249頁)。足見被告與李健誠確已參與本件犯行,始租下倉庫,欲堆放所進口之青椒及藏放夾藏之毒品,以便取出毒品後,將青椒轉由葉木山託售。又證人即在大台北農場從事蔬菜批發之葉木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過在庭的被告1次,他透過我姐夫洪憲誌到我的市場,他自稱「阿財」,表示他有進口青椒,要委託我賣,他說有家上市公司( 帝寶 )要衝貨櫃量,他沒有名片,也不太願意留電話給我,是我主動向他要電話,我姐夫用奇異筆將他的電話寫在市場鐵柱上,之後曾打2次電話給他,問他貨櫃什麼時候到,後來電話就不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北市三重區大台北果菜市場第209號攤位旁鐵柱上寫有「0000000000阿財」字樣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81頁),並核與證人洪憲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
3至176頁、第191、192頁)。不僅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如價格不佳,可能不會進口,或還未確定要進口之詞;證人葉木山尚且明確證稱:當時青椒價格很便宜,曾有向被告表示現在進口不是時候,會賠錢,但他說貨櫃已經要到了,這禮拜就會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或證稱:我去電問他青椒何時會到,他說到了後會跟我連絡,我還有在電話中跟他強調現在青椒行情不好,賣的話會虧錢,但他表示沒關係,因為他跟我一見面時就有說是新上市的帝寶公司,只要衝貨櫃量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顯見被告一再向葉木山保證青椒會到貨,為衝貨櫃量即使賠售也無妨,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另原審辯護人於詰問時質以,是否能確定3月15日電話聯繫之人與你見面的「阿財」是否同一人?證人葉木山答以:聲音雖無法確認,但對方回答的話和我所說的話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9頁)。雖證人憑其聽覺作用,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但法院認定事實,則須客觀、公平,如強將證人之主觀成分抽離,並不切實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反面意旨即在調和事實客觀存在與感覺主觀認知間之衝突,法院得經由證人實際經驗之說明,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衡諸常情,對於不熟識之人,電話中聲音本難有確認之把握,若稱絕對無誤,反而可疑。是證人雖謂聲音無法確認,並非否定電話對象與會面之「阿財」並非同一人,證人反而表示就電話中雙方之問答,與先前會面所談相符,加上證人所掌握之言傳意涵,以此確認應係同一人,應足採信。
㈢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
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衡諸本件走私運輸MDMA、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價值不貲,「江益全」既事先縝密安排相關進口細節,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尋找人頭、承租倉庫、領取貨櫃。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被告諉為不知,要無可信。另佐以證人蔡玲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進口貨櫃出問題,我第1通電話就打給黃先生,問他海關有看到牛皮紙袋,那是何物?他說「因為裡面是裝青椒,由於青椒比較容易腐爛,會有隔層來防止腐爛」,但海關又問我為何裡面還有複寫紙、黑色的物品?我再去電問黃先生,他說「那個石膏板,也是為了防止青椒腐爛」,之後電話就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3頁),核與其偵訊時所大致相符,當非虛妄。則被告於本件經海關查獲接到蔡玲娥電話查詢時,並非表示不知情,或怎會如此,卻立即答覆蔡玲娥說該包裝乃石膏板,用以防潮等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運輸之青椒內會有複寫紙板等物,否則焉會如此回答?且證人蔡玲娥於電話中質疑青椒中夾藏上開物品2次後,再撥打第3通電話欲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就已不通,若被告確不知該貨櫃內夾藏毒品,其於證人蔡玲娥表示該貨櫃遭海關查驗有異後,衡情自當積極聯絡報關行之證人蔡玲娥、出貨之貨主、海關,查明真相,並尋求解釋、說明之機會,焉有不再與證人蔡玲娥聯絡,反不顧購買該物價金、運費等損失,任令海關查扣該貨櫃,而不為任何救濟行動之理?足認被告確係事發後畏罪情虛,而拒絕再以電話聯繫甚明,若謂其對本件毒品運輸不知情,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底自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值淨重836.2581公克之愷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200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再次透過「江益全」進口青椒,其對於「江益全」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豈有不知之理?衡諸上開事證及行為情狀,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若有涉案,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仍出
境至大陸地區後返台,表示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100年3月21日隨即與共犯李健誠搭乘不同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顯係畏罪躲避風頭,而非詢價無利潤後就未再接觸。被告嗣於同年4月4日回國,共犯李健誠迄今則未回國,被告回國之動機不一,或掛念親人,或意圖僥倖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有與「江益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已如上述,自難因被告主動回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審辯護人另質疑99年10月該次進口青椒,並未被查獲有夾帶任何毒品情事,豈可謂被告該次進口為所謂之「試走」,顯屬率斷;如係為販毒利益,又何必耗費轉介詢問菜價託售等語。然所謂「試走」乙詞,並非指該次進口有違法情事,而是試以此方式走一趟看看下回夾帶毒品進口,是否可行或有無其他問題。至於轉介託售之情,雖被告主要是運輸毒品之不法利益,但畢竟夾藏毒品進口的是1只40呎貨櫃,內有648箱青椒,仍有轉售之實際利益,不致棄之如蔽蓆,是上開辯解仍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會找人頭當進口名義,是因稅負問題云云,但係何稅負問題並未言明,況該人頭與被告個人名義間,其稅負有何差別,亦未曾說明其異同,徒托飾詞。究其實情,被告自始即企圖於歷次進口業務上隱身其名,不以自己為進口人,卻特尋遊民黃錦鎮為人頭,嗣於試走首次貨櫃後,在簽收單上偽簽「黃建仁」姓名,以此隱匿方式試走一次,顯有意規避將來被查獲追緝之風險。其後更向林瑩春購買他人名義之另支門號使用,並查訪承租地點,與陳阿陽商討後由李健誠出名承租倉庫以便堆放青椒及毒品,如非主觀上已知其所參與的是毒品運輸之非法行為,又何必處處隱姓埋名,大費周章尋覓人頭,又更換他人名義之門號以掩飾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實與正常進口情形有違,亦徵其利用黃錦鎮充當人頭,或更換手機門號,意在避免其遭檢警查緝,而得以脫免刑責至明。
㈤證人葉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所以照你所述,被告
是要把整個沒有拆過的貨櫃直接交給你處理?)進口蔬菜到的話,然後他跟我講,進口蔬菜一定是貨櫃,我就直接跟他說到那裡,我們承租的冰庫,直接去拆櫃」、「(所以是被告直接把貨櫃拖運到你指定的地點?)是的」等語;惟其亦證稱:「(就本件貨櫃從港口報關到整個拖運到要運送給你,是進行到哪個階段?)被告還沒有通知我說蔬菜已經進來了,所以我也還沒有指定被告要運送到那裡」、「(所以整個託運你完全都沒有參與?)是的」、「(貨櫃進口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開啟,你們可以判斷嗎?)這我沒辦法判斷,因為這中間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貨櫃,我也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準此,被告既尚未告知證人葉木山貨櫃已入境之事,即無被告直接將貨櫃運送至冰庫拆櫃可言;且被告既已於該貨櫃在香港裝櫃進入貨櫃集散站後積極承租陳阿陽上開鐵皮屋,顯係欲於取得貨櫃後拖至該處拆櫃取出上揭毒品後,再設法將青椒運由葉木山代為販賣無訛。而證人葉木山僅係代被告販賣青椒之人,其收受貨櫃內之青椒數量始為其關注之事,至在貨櫃送到時,該貨櫃是否曾開啟,青椒包裝是否完好,顯非其關心之點,是證人葉木山上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許全興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以拖運的地點來說,你們一般貨櫃拖運都是到那些地方去?會到民宅嗎?)不一定,看貨主指定,貨是貨主的,我們不可能指定,很少會去民宅,小型的工廠很少,貨櫃根本沒辦法進去,進去還會被開單」;證人蔣志正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40呎的貨櫃有無拖運到民宅過?)有的,一般小公司都是民宅,大工業才有在工業區裡面。大部分都可以進去,不可以進去就兩班小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被告既與「江益全」共謀以貨櫃夾藏毒品方式輸入臺灣,又事先與李健誠同往承租陳阿陽之上開鐵皮屋,若陳阿陽之上開鐵皮屋不足以供該貨櫃藏放及拆櫃,渠等何須予以承租?又何須於本件為海關查獲後,旋即退租?則該鐵皮屋顯可供被告藏放貨櫃,及拆櫃取出毒品無疑。被告取出毒品後,自可於封櫃後,再委由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托至葉木山指定之冰庫拆櫃販售,是證人葉木山、許全興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健誠確與「江益全」就本件運輸毒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無足採,其共同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在「冠昇通運有限公司貨櫃簽收單」之收櫃人簽名欄上,偽造「黃建仁」之簽名,以表示「黃建仁」本人已收取貨品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並持之給司機轉交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冠昇通運有限公司及「黃建仁」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法條僅謂成立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上述偽簽並非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或僅認諾陳述內容之用意,而係足以表明收受貨物之特定證明,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爰不再變更法條。惟無論依起訴事實或論告意旨,均未起訴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一罪名與上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理。又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101年
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改列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並無變更情事;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
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⑴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⑵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⑶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⑷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⑸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則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係由「江益全」自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毒品,並由大陸地區起運至香港,經由香港以貨櫃運輸進入臺灣,香港僅屬轉口地,並非起運地,則其起運地既係大陸地區,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規定之適用,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江益全」及李健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航運人員運輸毒品,並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之蔡玲娥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 又渠 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論告內容,均未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既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告知其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該項罪名,使被告知悉而行使其防禦權,以有未洽。⑵本件毒品之起運地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並非香港,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準走私罪論處,原審誤認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原不高,但已為優福科技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警詢筆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為避免追緝,偽造他人簽名於簽收單上,交予司機收執表示已收受貨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已袒承犯行,尚能知錯;惟其明知MDMA、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不法利益,與「江益全」、李健誠等人以進口青椒為由,夾藏毒品入台,MDMA總純質淨重高達23,063.4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高達204,145.71公克,兩者純度亦分別為68%及97%,數量及純度均高,一旦流入市面,顯將為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亦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再依被告所參與找人頭、覓租處、連繫報關及托運轉售等情節,顯然參與分擔本件走私運輸之程度非淺,且犯後始終毫無悔意之具體言行,惟所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而釀成社會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運輸毒品罪之性質,認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檢察官斟酌本件毒品之數量龐大,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據。惟運輸毒品犯行,若不分案情一律科以最重徒刑,無視共犯角色、作案情節以量處適當刑期之空間,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參與情節雖非輕,但尚有主謀者「江益全」之狡黠之徒,事不必躬親,而置身境外有別,雖被告亦有借用人頭等情,但畢竟仍須實際參與覓人頭、找倉庫、買手機、洽報關等分擔,並非遠端操控之首謀可比,是認尚無量處本罪最重本刑之無期徒刑必要,附此敘明。再冠昇通運有限公司所留存99年10月28日貨櫃簽收單上「收櫃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黃建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雖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鑑驗耗用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MDMA鑑定耗用2.06公克,愷他命鑑定耗用3.35公克,詳鑑定書所載,故主文應沒收銷燬之MDMA總純質淨重為23061.4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04142.36公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3箱,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或躲避X光檢查儀檢查之功用,且俱供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既均係「江益全」所託運,衡情當屬其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雖非申請人,但已為被告所購得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至於其餘扣押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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