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上訴人 欣隆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被上訴人 周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 李萬寺 被上訴人 郭月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與被上訴人周麗芬、郭月星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360、361、3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周麗芬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郭月星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萬寺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豐公司)邀同黃貴蘭為連帶保證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為逃避上訴人之追索,分別就後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麗芬、郭月星,另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萬寺,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然上訴於本院前審(本院97上字第176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請求周麗芬、郭月星及李萬寺應就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追加確認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間之新台幣(下同)16,142,000元債權,欣隆豐公司與郭月星間924萬元債權,以及欣隆豐公司與李萬寺間2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審基於主張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及李萬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主張,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欣隆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貴蘭(即欣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謝清江 (即黃貴蘭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一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618萬8千元,並由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1月5日之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有532萬8000元未償付。乃欣隆豐公司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分別於97年
1月7日、97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60、361、3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周麗芬、郭月星,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與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違約之時點緊密,且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已無其他資力,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㈠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聲請分配受償,致被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請求㈡確認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16,14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9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因資金調度及業務需要,自94年間起陸續向周麗芬借款,算至96年12月27日尚積欠周麗芬計1614萬2000元。又向李萬寺、郭月星夫婦借款,算至97年1月8日止,尚積欠計1051萬5000元。周麗芬為擔保債權得獲清償,要求欣隆豐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清江)需用資金週轉,持青弓公司簽發,並由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21紙,向郭月星調現,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總計積欠郭月星924萬元。又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持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向李萬寺借款20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故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麗芬、郭月星,自屬有償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周麗芬、郭月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間16,142,000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欣隆豐公司與郭月星間924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㈤確認欣隆豐公司與李萬寺間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欣隆豐公司所有,於97年1月7日及97年1月1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麗芬、郭月星,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01110號、仁登字第003940號登記。系爭房地嗣於98年12月2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尚連帶積欠上訴人本金532萬8000元。
黃貴蘭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79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行使該抵押權,受償132萬4708元(本金部分未受償)。
㈢郭月星持有青弓公司簽發,背面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之支票
計21紙,面額共924萬元,該21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㈣李萬寺持有青弓公司簽發,面額計200萬元之支票4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欣隆豐公司各與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訴請確認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9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或
有償行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
、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七、欣隆豐公司各與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訴請確認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9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分別主張對欣隆豐公司有1614萬2000元、924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以聲明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上訴人即因之而無法受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主張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並無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欣隆豐公司之債權即無法就前開拍賣價金受償,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麗芬抗辯欣隆豐公司自92年9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間向
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614萬2000元,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上字176號卷㈠第
113至136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查自上開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記載得知,上載受款人為「黃貴蘭」個人,而非欣隆豐公司。而周麗芬抗辯欣隆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即上開存款存根聯14紙所載之金額(本院上字卷㈠第115至12
8頁),日期自92年9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總計為25,882,000元,因欣隆豐公司曾清償部分之借款(係以 鄭淑卿 名義存入黃貴蘭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日至96年9月26日間,金額總計10,404,700元,即償還其中92年9月8日至94年11月28日向周麗芬借款之974萬元款項,尚積欠16,142,
000元借款未還。㈢就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間之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及利息如何
計算一節。據周麗芬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自承「(借貸金額有無利息約定?)1642萬2000元,沒有利息約定,因為她(即黃貴蘭)是我先生的大姐,有親戚關係,錢是我的存款,我先生有開公司,我是用我自己的資金借給他的。」、「黃貴蘭長期有跟我借錢,她資金不夠,長期有借貸關係,我以前有借給她的匯款單,有些資料不是很齊全,我有找到89年我匯給她的匯款單,來證明我長期有借錢給她,我是借給她公司(即欣隆豐公司)的,因為她要買欣隆豐公○○○鄉○○段360、361、362地號土地錢不夠。」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71頁、第150頁背面)。然對照欣隆豐公司具狀所稱:「由於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雖然與周麗芬夫婦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然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亦會給與利息,故該1040萬4700元乃是清償974萬元之借款,畢竟92年至94年之借款至96年9月才清償,故多給予66萬4700元充當利息」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㈢第26頁),亦即周麗芬自承與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就借款並無利息約定,然欣隆豐公司卻陳稱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亦會給與利息,即以1040萬4700元清償974萬元之借款,多餘部分66萬4700元係充當利息。
則由欣隆豐公司、周麗芬上開就此借款利息約定、支付利息事實之陳述,並不相同,已令人生疑。再者,欣隆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鄉○○段360、361地號土地於62年4月10日即已登記為欣隆豐公司所有,同段362地號土地亦於66年11月29日登記為欣隆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此亦與周麗芬所稱欣隆豐公司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在時間上並不符。則周麗芬前述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㈣參以欣隆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
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見本院上字卷㈠第61頁、原審卷第27
9頁),對於銀行借款13,936,903元、13,640,711元均有列入,以欣隆豐公司抗辯至96年12月31日止,積欠周麗芬之借款金額達16,142,000元,然上開資產負債表中竟並未列有向周麗芬借款之記載,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況欣隆豐公司,亦自承其資產負債表(含94年度)均未載有私人借款等情(見本院上卷㈠第71頁、第145頁),則欣隆豐公司如確有向周麗芬陸續借款並積欠高達1614萬2000元債務,理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並將向周麗芬等人之借款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至於證人即欣隆豐公司會計鄭淑卿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欣隆豐公司負責人黃貴蘭有出面陸續向周麗芬借錢,約借1千多萬元,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有無約定利息,伊不知道。之前借錢部分,伊有幫忙由公司的戶頭匯款還給周麗芬云云(見本院上字卷㈡第78頁、第79頁),惟依欣隆豐公司所提匯款予周麗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本院上卷㈠第147頁、第148頁)所載以觀,其存款人均為鄭淑卿,並係以現金存入,而非「由公司(即欣隆豐公司)的戶頭匯款還給周麗芬」等情,顯與證人鄭淑卿所證述其以公司戶頭匯款還周麗芬等情明顯不符,再斟酌證人鄭淑卿為欣隆豐公司之會計,其既受僱於該公司,難免有偏頗該公司之虞,其所證述又有上述矛盾之處,則其所證述欣隆豐公司有向周麗芬陸續借款1千多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復斟酌周麗芬前述匯款之受款人為黃貴蘭,非欣隆豐公司,黃貴蘭為周麗芬配偶之姊等情,則周麗芬抗辯欣隆豐公司確有向其借款,對欣隆豐公司尚有1614萬2000元債權之事實,不足採信。
㈤又郭月星抗辯欣隆豐公司積欠其924萬元未獲清償;另李萬
寺主張欣隆豐公司積欠其200萬元未獲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郭月星抗辯欣隆豐公司積欠其924萬元,並提出青弓公司
簽發,票據背面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1張為據,則欣隆豐公司形式上雖負有票據背書之責任,惟應審究欣隆豐公司為何在票據上背書。對此郭月星雖提出借據2紙為佐(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然參酌2紙借據簽立之日期均為同一日即97年1月12日,內容除金額分別記載為774萬及350萬元不同外,其餘記載當事人均為相同,而李萬寺於本院承稱該2紙借據係欣隆豐公司、黃貴蘭、青弓公司向其與郭月星同時借款並載明三人連帶負責,然是否為何人之借款,欣隆豐公司都願意負責,並不一定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筆錄),事後又改稱為不論何人借款需連帶負責等語(同上筆錄),前後陳述不一,則郭月星、李萬寺二人與欣隆豐公司、青弓公司、黃貴蘭訂立該2紙借據之意思表示為何,已令人生疑,況且青弓公司、黃貴蘭、欣隆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且公司有其資產,豈可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或個人債務?則此借據之訂立及欣隆豐公司於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以此認欣隆豐公司已有承擔青弓公司、黃貴蘭債務之意。又參酌郭月星抗辯交付借款予欣隆豐公司,其中就900萬元款項交付之方式,有以轉帳方式匯入黃貴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有以郭月星簽發支票之方式而由黃貴蘭或青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貴蘭之配偶 洪清江 )具領,然而非以「欣隆豐公司」具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01至109頁)。其次,據欣隆豐公司提出之書狀稱:係借貸與黃貴蘭、欣隆豐公司與青弓公司,就借款與該三人款項,其中尚未清償部分,詳如該書狀附表二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4至75頁,97年12月9日答辯狀),與郭月星抗辯僅「欣隆豐公司」積欠債務,陳述不一。本院斟酌上情,認欣隆豐公司等人與郭月星等人簽訂上開借據及欣隆豐公司於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均為欣隆豐公司為脫免上訴人對其求償而虛偽成立之假債權,故上訴人主張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無924萬元債權存在,應為可信。
⑵李萬寺抗辯欣隆豐公司其積欠200萬元,並提出青弓公司
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張,面額共2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頁附表二所示)及前述借據2張為憑。惟依該借據,尚難認欣隆豐公司有承擔青弓公司、黃貴蘭債務之真意,理由同前㈤⑴。且就款項交付之方式,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而由黃貴蘭具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110至111頁),然該票據係由黃貴蘭個人名義具領,而非由欣隆豐公司名義具領,復參以李萬寺係主張黃貴蘭、欣隆豐公司及青弓公司三人以青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向其調現(原審卷第44頁),該票據上既未有欣隆豐公司之印章,故尚難僅憑用以支付借款之支票係由黃貴蘭所具領及持有青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事實,即遽論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無20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⑶至於郭月星、李萬寺雖另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184號,即以由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青弓公司於97年6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9頁),主張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確有系爭924萬元債權;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確有系爭200萬元債權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2頁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基此,則郭月星、李萬寺係依上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青弓公司連帶給付郭月星924萬元;連帶給付李萬寺200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 於97年6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前揭和解筆錄,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否認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之924萬元、200萬元債權,雖前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然因上訴人為該和解筆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有既判力之和解筆錄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上訴人之主張就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有無924萬元、200萬元之債權為實質上之審究,則郭月星、李萬寺依前揭和解筆錄主張其對欣隆豐公司有924萬元、200萬元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並無前述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
9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
償行為,又欣隆豐公司除已經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為欣隆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㈠第45頁背面)。又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1月5日,面額618萬8000元之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有532萬8000元本息未償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周麗芬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利息8萬1816元,本金89萬8830元;另郭月星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本金50萬4508元,惟上訴人之普通債權532萬8000元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此有原審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786號99年3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㈡第69頁),是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除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外,已無餘額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債務人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應無疑義。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並無前述債權存在;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各對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924萬元、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上訴人聲請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改判如主文第2項。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