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蕊
陳怡亘 被告 王進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本票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563-KS營業曳引車車牌各兩面、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0面及行車照各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7,21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萬4,499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按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6月6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218元,及其中68萬4,499元部分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5,0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自備1989年FUSO廠牌、1992年SCANIA,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各1輛、1993年乾佑廠牌,車架(身)號碼Y0000000營業半拖車1輛,使用原告車額向監理單位申領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563-KS號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靠行原告公司,自行經營貨櫃運輸業。詎被告積欠靠行費用及代繳費用,屢催不繳,且579-KE號曳引車因逾檢早於99年3月19日被註銷牌照,經原告多次通知其速辦理重領車牌事件,被告均再三拖延,另563-KS號曳引車也因逾檢產生罰單事件,而受罰者係原告公司,被告曾於10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將其所積欠之帳款結算至100年7月31日止,合計94萬2,347元,就其中78萬4,499元部分開立面額68萬4,499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1萬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惟除支票已陸續兌現外,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應負擔之燃料稅、牌照稅及罰單,亦未依約繳納,爰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本票、行車執照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為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