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宗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認被告經此案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9號被告李明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0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德芙巧克力1條,置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便利店長 江佳雯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宗自述竊取巧克力經過之內容,(二)便利商店店長江佳雯警詢時敘述發現被告竊取巧克力遂攔下質問及報警之經過,(三)竊盜現場及被告竊得之巧克力照片3張,(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被告家屬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保證不敢再犯,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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