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九二○○○八○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偵查卷足憑。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有送達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體九二助字第一六一三號函、本院法務部在監料表附卷可證,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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