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乃原告於起訴時,既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且
因被告乙○○(NGUYENTHIUT)係越南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離台返回越南(依原告所呈報渠與被告之越南文結婚證書記載,被告在越南之地址為
ApQuiLong,XaThanhQuoi,HuyenThotNot,TinhCanTho,),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併送達證書等文件之越南文譯本各一份,俾憑囑託外交部對被告為送達。詎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經蓋用原告甲○○印章於其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仍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