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祐安 貨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花連縣警察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 劉正義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半拖車載運砂石,於9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行經台11丙線大學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會同該車駕駛人劉正義測量結果,裝載砂石之半拖車任意加高車廂,經丈量貨廂高為81公分(原應為71公分)等情,經員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所屬駕駛人劉正義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9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行經台11丙線大學路口處,經警丈量貨廂為81公分之事實無訛,然半拖車當時所載水泥原料片岩體積鬆散易滑動,為顧及環保和用路安全,臨時加上護邊,實因急迫性之臨時使用,並非常業性之行為,且當時載運之砂石亦未超過原來欄板,原處分機關遽為裁罰,有失公平,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劉正義駕駛該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於94年5月19日上午11時,行經台11丙線大學路口路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劉正義丈量車號00-00號營業砂石專用半拖車貨廂高度達81公分,而原核定貨廂高度為71公分,前開貨廂高度超過核定高度10公分等情,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單1紙暨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架高之10公分安全護邊,係屬暫時性之安
全護具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時所載運之水泥原料片岩縱有體積鬆散易滑動之情形,而有環保及用路安全之顧慮,異議人本應僅於核定高度之貨廂內,載運不危及環保及用路安全之砂石量,而非將砂石裝滿於核定之貨廂高度後,再以增高10公分安全護邊之方式載運砂石;況且依卷附之取締照片觀之,上開貨廂內之砂石已裝滿整個貨廂高度81公分,僅於邊緣處留有部分空隙,亦無異議人所稱架高10公分之護邊,係為防砂石鬆動滑落云云,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