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田國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二、查異議人前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07號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前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前開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