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劉博政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自應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榮春之年籍資料,其中「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係「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爰予更正為「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