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000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欽代江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毛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結婚,於91年6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0年3月18日攜子自臺南市○○區○○路○○○號兩造住所離家,又將手機號碼變更,自此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2號卷第8頁、第1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楠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2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102年3月13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里長102年10月1日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是否尋獲被告,據該分局函覆稱至今尚未尋獲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2號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曾於102年2月5日自臺中出境,嗣又於102年3月4日於金門入境,目前尚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影本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2號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據證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里長 李鎮國 到庭結證稱:其每個月都會去原告家中,已經連續去三年皆未看過原告配偶等語,及證人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 潘台建 到庭結證稱:其每月訪視原告一次,社區照顧每週至少一次,惟未曾見過原告配偶,只有原告獨自居住等語(均參見本院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雖目前仍在臺灣,惟行方不明,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