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IETD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LEVIETDAN(中文名: 黎越民 )與告訴人NGUYENNGOCANH(中文名: 阮玉英 )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渠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宿舍內,因配戴口罩問題而與NGUYENNGOCANH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菜刀向NGUYENNGOCANH之胸口揮砍,致NGUYENNGOCANH受有右胸部位開放性傷口(11cm)、右上臂開放性傷口(7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46、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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