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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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 江秀鑾
黃銘宏 黃宇珮 黃芸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告黃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0000至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約為26,98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可憑,故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6,98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20萬元部分,與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間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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