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或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減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及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瓶,在高雄縣○○鄉○○街○○號竊取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管,於將鐵管以銲槍燒斷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扳手1支及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
1瓶,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扣案之扳手1支、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係整支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8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該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
生,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參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扳手1支、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