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13號、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丙○○、戊○○均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丙○○於97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9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另戊○○亦於97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將其於87年12月10日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及於96年間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1名自稱「沈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某 成年甲、該名自稱「沈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戊○○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於97年5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至丁○○所使用之電話,向丁○○佯稱其中該公司二獎,但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始能領獎,丁○○不疑有他,依該名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於97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銀行匯款65,000元至上開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俟丁○○匯款後,該名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又對丁○○佯稱其匯款金額有誤,致丁○○信以為真,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高雄銀行匯款90,000元至上開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帳戶內後,始知悉受騙。
(二)由1名自稱「 林正男 」之成年男子於97年5月13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電話,向乙○○佯稱其中該公司二獎,但須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乙○○不疑有他,依該名自稱「林正男」之成年男子指示,於97年5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5,000元至上開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悉受騙。
(三)由1名自稱「 江玉萍 」之成年女子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向甲○○佯稱其中二獎100萬元,但須先繳交15萬元稅金始能領取,甲○○不疑有他,依該名自稱「江玉萍」之成年女子指示,於97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許前往高雄市○○街之彰化銀行匯款40,030元至上開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另名自稱「科長」之成年男子於97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指示甲○○須再匯款22,000元,甲○○始知悉受騙。
(四)嗣經丁○○、乙○○、甲○○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2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3年間在新竹市○○路上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開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但詳細時間已忘記,且因提款卡密碼係伊前妻在記的,伊不知道密碼,只記得有6碼及「3636」,其他忘了,就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內,之後曾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且當時有辦理花旗銀行信貸15萬元匯款到這個帳戶,可能會用到存摺,領完錢後就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存戶內存款只有10幾元,後來於97年
5月間其機車被撬開,只知道有工具被竊,並不曉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裡面,所以沒有報警,係後來收到銀行之通知,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伊曾在97年5月中旬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向銀行掛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第3至4、31、32、42、43頁,本院卷第18、19頁)。另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帳戶係伊於87年12月10日開戶,供做薪資轉帳用途,之後就很少使用,至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伊於96年間申辦,供做存款用途;後來伊於97年4月底某日看到報紙有刊登徵求工作伙伴之廣告,因急需找工作便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係1項新興行業,每個月薪資約4、6萬元,但需辦理薪資轉帳,要伊拿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車站前面見面,伊乃於97年5月初某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車站前與1名自稱「沈先生」年約30歲之男子見面,並且將其上開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自稱「沈先生」之男子,但該名自稱「沈先生」之男子拿到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僅向跟伊說等候通知就離開,之後伊無法聯繫該名自稱「沈先生」之男子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第5至7、30、31、41、42頁,97年度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第4至6、37頁,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於93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而帳號179063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則係被告戊○○分別於87年12月10日、96年間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丙○○、戊○○等人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戊○○所有帳戶開戶(含申請書及檢附證件)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182號函所附被告戊○○所屬帳戶開戶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第32至35、39至58頁)。而本案被害人丁○○受詐欺後匯款65,000元至上開被告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及匯款90,000元至上開被告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受詐欺後匯款65,000元至上開被告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帳戶內,被害人甲○○受詐欺後匯款40,030元至上開被告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丁○○、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丁○○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⑵2紙、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卡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第13、14、16、17、19至27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該名自稱「沈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戊○○所申請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丁○○、乙○○、甲○○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丙○○、戊○○等2人固分別以渠等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及求職遭騙等語置辯。然:
1、被告丙○○對於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去向,於97年6月29日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料於何處遺失云云;於97年8月4日偵訊時辯稱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隨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云云;於97年10月20偵訊時辯稱該帳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往工地時遺失云云;於97年12月11日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不知道係何時失竊,但機車曾於97年5月初被撬開,伊猜測係當時遭人竊取云云;是被告丙○○對於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是否遺失抑或失竊,其所為之供述均非一致,亦無法清楚交代該帳戶資料目前之去向。再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先後於95年4月6日、95年12月12日及96年10月2日各有金額27,000元、50,000元及151,320元共3筆美商花旗銀行線上貸款匯入,此與被告丙○○上開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見上開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第32、4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資料對被告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丙○○竟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卻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猶辯稱將該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會遺失云云,實未合於常情;又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自93年9月24日開戶及同年10月1日辦理密碼變更後,迄至96年12月21日止,即有19次使用提款卡紀錄,且最後1次使用時間為96年10月3日,則依本件帳戶提款卡使用之頻率、次數及時間,料應輕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縱然如被告丙○○所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前妻在記的,伊不知道密碼,只記得有6碼及「3636」,其他忘了,須將密碼書寫記憶等語屬實,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內及將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況被告丙○○與被害人丁○○既素不相識,惟依前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丙○○本件帳戶於97年5月54日上午11時54分許有1筆款項即被害人丁○○所匯入之65,000元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即遭分次提領一空,致該帳戶僅存8元餘額等情,益徵其可議之處,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遺失抑或遭竊等語,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2、另被告戊○○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沈先生」成年男子,係為了求職之用,伊本身係殘障人士、涉世未深云云,並提出報紙求職廣告資料加以佐證(見上開偵字第6402號偵查卷第18頁),惟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戊○○上開所述,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戊○○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或通知面試,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戊○○上開所述,若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要辦理薪資轉帳之用,則被告戊○○僅須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1組為已足,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更無須提供本件2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與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碰面時,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對於公司之名稱、會計師姓名、工作地點等相關事項均未提及,且伊對於其尚未開始工作為何有先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供做薪資轉帳之用感到奇怪等語,則被告戊○○既有上開之存疑,卻仍將本件2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後與該名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失去聯繫後亦未報警處理,再再與常情不合,末查被告戊○○雖係殘障人士,然屬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僅為行動不便,於日常事務之處理並無影響,是以被告戊○○猶執其涉世未深、殘障人士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3、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丙○○、戊○○等人不僅對於渠等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渠等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丙○○、戊○○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時既分別為36、45歲之成年人,對於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況被告丙○○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抑或遭竊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從而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丙○○、戊○○等人於97年
5月初某日,各在不詳地點及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分別交付予某成年甲、自稱「沈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丙○○、戊○○等人均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丙○○、戊○○等人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戊○○等人猶分別提供其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自稱「沈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丙○○、戊○○等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戊○○等人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戊○○等人分別提供帳戶予某成年甲、自稱「沈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行為,均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戊○○等人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丙○○、戊○○等人犯行均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甲、該名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丙○○、戊○○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佯稱中獎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丁○○、乙○○、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丁○○分別匯款65,000元、90,000元至被告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帳戶內,被害人乙○○匯款65,000元至被告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甲○○匯款40,030元至被告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
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
1、某成年甲、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就前開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某成年甲、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戊○○等人則分別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179063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成年甲、自稱「沈姓」成年男子、自稱「柏林公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林正男」成年男子、自稱「江玉萍」成年女子、自稱「科長」成年男子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案件紀錄外,另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戊○○則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惟渠等均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丙○○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另被告戊○○本身為中度肢障人士,謀生不易,且須獨自1人照顧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