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為貳拾捌點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其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以96年度偵字第3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3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共28.25公克、純度77.14%、純質淨重共21.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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