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證據部分刪除「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行摔倒,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7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其小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其○○○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分隔線欄杆而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囑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2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