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4、28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甲○○、丁○○、丙○○、戊○○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柒仟元、陸仟元及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帳號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四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054、28776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