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許坤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2月24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274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坤榮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2日22時58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東山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明知上開地點並未發生槍擊
案件,竟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謊報有人開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警詢時自承其友人持上開手機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後將
上開手機交給移送人,移送人因酒醉意識不清下開完笑稱東
港鎮東山KTV有人開槍之情事等語,而警察機關收受勤務中
心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察看處理,均未見現場有人開槍之
跡象,亦無其他客觀事證之情況,顯然被移送人上開謊報災
害之舉,業已影響員警執行正常勤務,並使公務員疲於奔命
,甚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
精神,認被移送人應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
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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