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莊仁翔
被 告 莊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兄嫂,惟2家人20多年來感情不睦
,互不相往來。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外,對在該屋內之被告質問
為何在先父撿骨後,擅自拿取陪葬物金戒指,未及時將該
物交付原告及其兄 莊爵 ,或留待撿骨師轉交,兩造遂起爭
執。其間,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原告辱罵:「
不需要跟妳這『廢人』講話。」、「廢人!」等語,致使
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其私人住家之隱私領域內怒罵原告,第三人自無從
知悉怒罵之內容,是被告之言論實難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多僅使原告之主
觀名譽感受到冒犯,非屬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故
原告本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之言論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僅屬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所以發表
辱罵原告之言論,乃意在透過大聲喝罵,阻止原告擅闖被告
住家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乃因保護其合法之居住安寧及隱
私等利益而發表言論,且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
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援引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阻卻不法,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內容之辱罵等情,業
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辱罵行為造成其精神受損,應負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
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
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
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
,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
害問題。惟該侵害行為若足使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受
影響,並貶抑他人對己身人格自主性、完整性,則屬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範疇,仍屬構成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又關於行為人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是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1
條各款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曾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嫌疑不足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5467、593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而告確定,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雖被告係在屋內對在屋外之原
告2度辱罵「廢人」之侮辱性字眼,因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而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第三人
無從知悉其事,即無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
要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受侵害,然「廢人」一詞,依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站所查詢釋義,意指「無用
或沒作為的人」,貶抑意味濃厚,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
不快,該特定聽聞者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就個人內在精神
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是被告所為,業已貶損原告對
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自屬侵害原
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不法
,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惟被告係以「廢人」一詞辱罵
原告,顯非為陳述具體之事實,而係以謾罵性、情緒性言詞
之抽象指摘,遂行其對原告尊嚴之貶損,非屬刑法之誹謗罪
範疇,並無所謂因自衛或保護利益之必要,或對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可依刑法第311條免責要件之適用。
故被告抗辯其行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
,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對原告2度辱罵「廢人」之侮辱性字眼,貶損原告個人
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按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投
資2筆,106年間財產總額為30,59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無
業,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4筆,106年間財產總額為4,287,
51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原告雖提出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欲
證明其因此患有泛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及憂慮情緒,惟其上
記載原告自案發前之104年3月2日起即至該診所就診,自難
據此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及兩造糾紛之始末,認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