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述發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現年72歲,其前於民國75年間,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長時間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過遷善。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乃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755號被告林述發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述發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阿蓮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24)日13時8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育英路160巷內,因其騎乘機車佩戴安全帽未將扣環繫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於同日13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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