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林義堯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之「於109年1月1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補充為「於
109年1月13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
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之末應補充「林義堯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義堯於109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勉可,且自案發後之109年2月15日起,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向該院醫師尋求醫療協助,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其有患有多重物質(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等病症,接受其加入該院美沙冬維持治療迄今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美沙冬服藥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有積極、持續透過合法醫療途徑,力圖戒除毒品之正面舉動,如對其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直接斷絕其參與社會、家庭生活及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顯難謂當,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林義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9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堯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地,為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