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紫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紫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紫僮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霧峰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金融卡,以i郵局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郵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書環 」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予「 林書寰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某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假冒 林根展 外甥 陳鵬仁 撥打電話向林根展佯稱:因存簿不在身上,無法提款,須借錢云云,致林根展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4分許,致澎湖縣農會白沙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余紫僮之前開霧峰郵局帳戶。
(二)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3分許,假冒 謝葉金春 姪子撥打電話向謝葉金春之先生 謝阿顧 佯稱:在外欠錢須借錢云云,經謝阿顧告知謝葉金春,於109年12月1日謝葉金春致電假冒謝葉金春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向謝葉金春佯稱:因向余紫僮借錢,需借錢還錢云云,致謝葉金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致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余紫僮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林根展 、謝葉金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根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謝葉金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紫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霧峰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i郵局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郵局,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書寰」收受,且透過LINE告知「林書寰」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節,並對於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取得後,由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根展、謝葉金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借錢,在臉書看到台新銀行理財專戶自稱「林書寰」的人,加他的LINE之後,他說他可以幫我跟台新銀行借錢,我傳我的身分證件給他看之後,他說我可以借30萬元,又跟我說要我把帳戶資料寄給他,說銀行代書會幫我把帳做好看一點,我急著借錢就把帳戶資料寄給他云云(本院卷第39、43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霧峰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i郵局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郵局,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書寰」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林書寰」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節,及上開之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取得後,由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根展、謝葉金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根展、謝葉金春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5-57、81-84頁),並有①告訴人謝葉金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7-7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及簡訊(偵卷第59-65頁)、②告訴人林根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5-117頁)、澎湖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85-10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02月23日霧峰營密字第110000067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1月29日儲字第11000260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5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快速郵件執據、手機簡訊照片(偵卷第17-22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資料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予「林書寰」之人係用以辦理貸款使用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對方(「林書寰」)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偵卷第137頁),然經檢察事務官承被告辯詞調閱相關門號登記及通聯紀錄(偵卷第201、211-242頁),並傳詢相關證人後,上開門號實係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林明洲 所持用,雙方並因此始有聯繫,並非以上開電話要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等節,除經證人林明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5-266頁),以被告又另改稱確與證人林明洲係同學關係,與「林書環」聯繫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且陳稱經向電信公司調閱其門號之通聯紀錄後,查不到「林書寰」撥打電話之資料,並陳稱因為當初做公益很忙,不記得電話號碼云云(偵卷第269-27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辯詞實非可信;且通訊紀錄既屬第三方之電信公司內部資料,倘被告確有因貸款而與「林書寰」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實應可明確指出相關門號,卻陳稱無法查悉,益見其所辯係為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要非可採。
2、又現今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得求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作單位亦不詳之人申請貸款之理;且金融業者於貸款申請後,為確保將來核貸之款項能收回,均會要求職員經過相當之徵信程序,如申貸人之信用紀錄、有無長期固定薪資收入、有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財力證明並反覆核實,尚難想像僅憑短期金流即可核貸。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只有跟我說他叫做「林書寰」,他的其他資料都不知道(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說我已經沒錢,對方跟我說我工作不穩定,要兩家銀行帳戶資料作帳,把帳做漂亮一點,等代書處理好會把卡寄還給我,說我可以借30萬,1週後會撥款,對方的LINE上面打台新銀行理財部林書寰,有照片,穿著台新制服,但我沒有向台新銀行查證,我以為他是真的,他說他是在新北市的台新銀行,我沒有詢問他在哪家分行等語(偵卷第136-137頁),可見被告並不了解聯繫對象之真實身分,且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相關資力證明,僅憑短期虛偽金流,即可於1週內借貸30萬元等情,已均與上開常理不合,而難輕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用卡跟很多銀行借過錢,我這次沒有跟銀行借錢是因為我去年才還完,我有先跟銀行問過,所有銀行(都說)必須還款滿一年才能再借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以被告上開所陳所有銀行於還款1年內均不會再予借款等節,則被告既認知,其於1年內已不可能向銀行機構借得款項,卻辯稱係為向台新銀行借貸3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更徵其辯稱不可採信,並可見被告應係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㈤、從而,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卻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而無確保對方會將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認被告並對於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有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並不以為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38、1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精品買賣、因疫情現無收入、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