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XUANHUNG(中文姓名:鄧春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DANGXUANHU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DANGXUANHUNG被訴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告訴人 潘彥翔 自案發當日因傷而送急診後,先住院並進行手術,於同年2月19日出院,再持續門診追蹤,至同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悉本件犯人即被告之身分,復於同年8月15日前往新莊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觀卷附新莊派出所同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年8月15日調查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自明(參108年度偵字第30952號卷第17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前往新莊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時日,尚未逾越知悉犯人後6個月得提出告訴之法定告訴期間,其所為告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面部擦傷」,應更正為「面部挫傷」。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於109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駛並提前
左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不應全數歸由被告單方承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身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未能謹守法紀,而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但其僅受拘役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為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被告DANGXUANHUNG(越南籍)
男41歲(民國【西元1978】67年12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XUANHUNG於民國108年2月15日5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巷口前欲左轉進入化成路736號時,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提前左轉,並未於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適潘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後,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均因此人車倒地,潘彥翔因而受有面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雙側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DANGXUANHUNG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嗣DANGXUANHUNG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XUAN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為擦傷及手指骨折,而肇事責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此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指明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甚明,徵之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被告亦非無和解意願等情,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