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2361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市場上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91號108年度偵字第23616號109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劉宥麟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麟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旋於⑴於108年2月28日18時9分許,致電予 王鵬豪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有一筆訂單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鵬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19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5123元至劉宥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108年2月28日19時許,致電予 顏嘉緯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要補償禮卷云云,致顏嘉緯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劉宥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鵬豪、顏嘉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豪、顏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宥麟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別人,上開中信銀行的帳戶伊也很久沒使用了,帳戶內也沒錢,因為伊在市場工作,存摺、提款卡都會放在包包內,包包則會放在市場的攤位上,提款卡上伊會貼密碼,因為怕會忘記,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的,直到被通知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鵬豪、顏嘉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款項匯入劉宥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鵬豪、顏嘉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王鵬豪提出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顏嘉緯提出之網路帳戶總覽1紙及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復查,又苟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經遺失,
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王鵬豪、顏嘉緯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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