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成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由上開道路駛進交岔路口即道路寬敞處,通過交岔路口後續為前行。適有被害人 沈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沿同上道路同向,自前開交岔路口處前路段,沿路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行,並與該車一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續為前行。惟進入樂業一路以北路段時,被害人為閃躲甲車未空留適當之並行間隔而稍向右偏,致所騎乘之乙車車輪與道路右側路旁突起之隔島擦撞,因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旋因後輪遭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輪碾過,使人因機車受力旋轉遭帶入車下碾及,造成胸廓骨折變形創傷性氣血胸、腹部損傷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之女 沈翔薇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甲車右後及右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944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血胸、腹部損傷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前車,被害人是從後面騎乘而來的機車,是被害人要跟我保持距離,而且我一路上都是直行,當時是被害人的乙車向右偏而撞到路面突起的分隔島,之後才飛到我的車子前方被我輾過,我認為如果要超車要考慮自己的安全,這個案件並不是我逼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於上開時間騎乘乙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其後二車即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相卷第17至23、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3至39、79至85、1
09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相卷第47、49、51、53至85、87至109、173、175至183、185、187至195、197至229、231至249頁)。
而被害人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血胸、腹部損傷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相卷第133、139、141至161、163至171、261至2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無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屬其於本案注意義務之所在。
㈢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相卷第187至195、241至249頁):
⒈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39秒
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後方,甲車直行。
⒉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42秒
被害人所騎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此時乙車位在甲車右側車身中段之位置,而甲車保持直行。
⒊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43秒
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側,且駛至甲車右側車身前段之位置,其後被害人所騎乙車輾到右側之人行道緣石,使乙車發生彈跳情況而跳離路面,甲車則保持直行。
⒋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44秒
被害人所騎乙車失去平衡而向左傾倒,乙車倒在甲車右側車身前段之處,被害人則往前跌落在乙車前方,甲車仍維持直行狀態。
⒌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45秒
被害人因捲入甲車車輛底盤,而遭甲車輾過,乙車之車尾則與甲車發生擦撞。
對照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係向左傾倒、左側車身並有刮擦痕(相卷第207、213頁),且甲車之右前車輪及其附近底盤,亦有與物體摩擦後所產生之痕跡(相卷第221頁),堪認被害人騎乘乙車時,因輾到右側之人行道緣石,使車身失去平衡而向左倒地,被害人因此被捲入甲車右側車身之底盤並遭甲車輾過。再比對警方現場蒐證、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39秒,被告所駕甲車係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乙車左前方,在兩車均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後,被害人所騎乙車由甲車右側車身之後半段逐漸駛至中段、前半段,被告所駕甲車則始終維持直行之行向。準此,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至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期間內,既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乙車前方,其注意力自係集中在前方路況,而被害人係因乙車車輪輾到人行道緣石才失去平衡,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能否預料被害人會突然從甲車右後方超車,復因車輪輾到人行道緣石致失去平衡,自屬有疑。遑論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後方之被害人如欲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亦應係後車即被害人所騎乙車需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從而,公訴意旨遽謂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難憑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在被害人騎乘乙車和我的甲車碰撞前,我都沒有發現被害人和他的機車,因為被害人是從我的右後側來的,我是前車,應該是被害人要跟我保持距離,我當時直行都沒有偏左或偏右,而且我是一路直行,沒有要轉彎或靠邊,所以只會注意我的前方45度或90度兩側的狀況,不會注意後方車輛的情形,被害人騎車太靠右邊,導致車輪壓到人行道緣石才失去平衡,被害人彈到我的車輛前方被我的車輾過,我無法防範等語(相卷第21、136頁,本院卷第35、115頁),尚非無憑,堪可採信。
㈣第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
且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得免設本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2款亦有明定。案發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管制,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即明(相卷第47、107頁);另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行車經過觀察,被害人不僅自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超車,且在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予以超車,即違反上述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亦未遵守應自被告所駕甲車之左側超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超越之規範。倘非被害人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逕行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並自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側超越,當不致使乙車之車輪輾到人行道緣石,復因車身失去平衡遂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被捲入甲車底盤後,遭甲車之車輪輾過而發生死亡結果,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源自於被害人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以致被告無從預防及反應,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失當情形,自不可驟然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一事歸咎於被告。何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甲車均保持直行之狀態,並無向右偏以致妨礙被害人之行進動線或空間情形,被告在自己車道上駕車直行,對被害人突然自甲車右側超車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事先預見之可能性;而自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後方起(即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39秒),至被害人所騎乙車因輾到人行道緣石而人車倒地為止(即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分44秒),其間僅經過5秒,被告顯無從於短時間內立即反應,而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職此,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既欠缺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當不能率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㈤再者,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既已小心通過,復無行車偏移之情,惟因被害人超車時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注意規定,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揆諸信賴原則,被告就被害人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因被害人自甲車右側超車後即輾到人行道緣石,進而人車倒地,衡情被告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預見並迴避。是被告駕車時既已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範,本可合理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非可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即逕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我沒有辦法防範這件交通事故,但我有過失等語(相卷第21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則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稱:我駕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是被害人騎車時太靠右邊,車輪壓到人行道緣石而失去平衡,被害人先彈到甲車前,之後甲車右前車輪輾到被害人,我沒有辦法防範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相卷第20、21頁),其後又稱自己有過失,已見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其無過失並否認犯罪之意,自難徒憑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過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㈥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肇事因素之鑑定後,該會就路權歸屬部分敘明「……乙車原行駛於甲車右後方,其後兩車行經路口時,乙車不當自甲車右側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緣石,致駕駛失控衍生事故,乙車不當之行駛行為認為甲車所無法預期及反應,其疏失情節重大」等語,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右側超車於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緣石致駕駛失控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0年7月15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本院卷第53、54頁),可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可歸責事由,而係被害人駕駛行為具有前述過失,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其後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路口及路段相關設施之設置是否合宜,有無影響行車安全,因跡證不足無法據以認定」為由,而決議為「不予鑑定」,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2頁),惟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一節,本應獨立判斷,與案發路口及路段相關設施之設置是否合宜、有無影響行車安全等並不相涉;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既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自難徒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不予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反面推論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本案係因被害人於超車時疏未遵行相關交通安全規定,又於行車途中輾到人行道緣石,致人車倒地後,遭捲入被告所駕甲車底盤下方,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參諸本院上開說明,已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以,被告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自其車輛右側超車,且無法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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