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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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祐維
袁維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祐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履行損害賠償。
袁維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祐維、袁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梁祐維、袁維謙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即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梁祐維、袁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於其等受任處理告訴人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業務期
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會計向客戶收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由被告2人全部之犯罪歷程綜合觀察,其所實現上開犯罪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明顯差異,而具有密接之持續性,被告2人雖係在不同時間先後為之,但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任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
之業務經理、會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所侵占之款項,業經於另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91、77-78頁),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中,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堪信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2人履行其等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履行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37萬800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業經調解成立同意連帶告訴人公司58萬元,並已遵期履行第1期款項35萬元,及按月履行給付1萬3,000元,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給付共計38萬9,000元,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1-75頁),且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被告梁祐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維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維與袁維謙前為夫妻關係,梁祐維於民國106年7月1日,與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由梁祐維擔任鑫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經營、銷售、業務及簽訂契約等業務,袁維謙則係負責鑫華公司之會計、記帳等業務,並為梁祐維之連帶保證人,梁祐維、袁維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梁祐維、袁維謙明知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應先繳回鑫華公司,待每月10日前結算上月稅後盈餘金額,並應優先支付鑫華公司之負責人 陳林吉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始得將剩餘盈餘做為鑫華公司給付梁祐維之委任報酬,其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並未依規定繳回鑫華公司,而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鑫華公司發覺帳務有異,委託律師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函詢貨款支付情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鑫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祐維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梁祐維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梁祐維未將如附表編號27至28號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支票,放至公司抽屜之事實。2被告袁維謙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梁祐維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袁維謙將如附表編號27至28號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之女 梁馨元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鑫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吉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梁祐維應將簽收單及收回貨款交予被告袁維謙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袁維謙未將梁祐維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交予證人陳林吉簽收之事實。⑶、證明證人陳林吉未同意被告梁祐維得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自行扣除3萬元後,將之取為己有之事實。4證人 陳林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梁祐維應將簽收單及收回貨款交予被告袁維謙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袁維謙未將梁祐維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交予證人陳林吉簽收之事實。5委任契約書1份⑴、證明鑫華公司委任被告梁祐維於上揭期間擔任鑫華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⑵、證明鑫華公司與被告梁祐維約定每月10日前結算上月稅後盈餘淨利金額,經扣除3萬元予鑫華公司負責人後,其餘作為被告梁祐維之委任報酬之事實。6益駒輪業社回函1份⑴、證明益駒輪業社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款5萬8,800元,交予被告梁祐維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梁祐維並未開立發票之事實。7源勝發企業有限公司回函1份證明源勝發企業有限公司有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貨款2萬6,400元,交予被告梁祐維之事實。8蘆洲輪胎行進貨明細表5份證明蘆洲輪胎行有將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之貨款12萬9,100元,交予被告梁祐維之事實。9金鑫輪胎行回函1份、107年9月25日支票影本(票面金額:4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08年1月10日支票(票面金額:3萬6,0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15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金鑫輪胎行於107年間,將如附表編號27之4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梁祐維,支付貨款完畢之事實。⑵、證明前開4萬元之支票,於107年10月1日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之女梁馨元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⑶、證明金鑫輪胎行於108年間,將如附表編號28之3萬6,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梁祐維,支付貨款完畢之事實。⑷、證明前開3萬6,000元之支票,於108年1月10日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之女梁馨元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10車鑫輪胎行回函1份、鑫華公司出貨單6份證明車鑫輪胎行有將如附表編號29至34所示之貨款8萬500元,交予被告梁祐維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祐維、袁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侵占所得為37萬8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梁祐維、袁維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梁祐維、袁維謙上開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廠商名稱付款方式貨款金額(新臺幣)總計(新臺幣)1107年11月19日益駒輪業社現金3萬4,000元5萬8,800元2107年11月19日現金1萬6,000元3107年12月18日現金8,800元4107年10月31日源勝發企業有限公司現金1萬5,200元2萬6,400元5107年11月30日現金1萬1,200元6106年11月29日蘆洲輪胎行(即三壹汽車精品有限公司)現金2,400元12萬9,100元7106年12月6日現金1,800元8107年1月5日現金1,900元9107年1月5日現金3,000元10107年2月22日現金1萬8,000元11107年2月22日現金1,500元12107年3月14日現金2,600元13107年3月21日現金1萬8,000元14107年4月16日現金4,000元15107年4月26日現金3,000元16107年4月28日現金500元17107年5月18日現金1,900元18107年7月17日現金3,750元19107年7月23日現金3,000元20107年7月25日現金4,200元21107年10月5日現金3,500元22107年10月27日現金1萬5,200元23107年11月22日現金1萬6,400元24107年11月23日現金550元25108年1月7日現金300元26108年2月22日現金2萬3,600元27107年9月25日金鑫輪胎行支票4萬元7萬6,000元28108年1月10日支票3萬6,000元29106年9月9日車鑫輪胎行現金6,000元8萬500元30106年11月13日現金1萬5,000元31106年12月7日現金1萬8,000元32107年9月13日現金1萬5,500元33108年1月7日現金1萬6,000元34108年2月23日現金1萬元合計37萬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