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第1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分別以懸掛麻衣、潑漆毀損等方式恫嚇告訴人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不願追究,並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3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為代人催討甲○○於101年間到電子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玩所積欠之新臺幣120萬元賭債,先於111年6月至9月間,多次在甲○○所營新聖地海鮮餐廳之GOOGLEMAP評論區、乙○○個人臉書及以抖音留言或致電、開車到上開餐廳之方式持續進行騷擾,見甲○○未出面處理,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號306230號燈桿(即新聖地海鮮餐廳客人往來之必經路徑)旁,懸掛麻衣及寫有「卓■儒」字樣之白色布條恫嚇甲○○,致甲○○唯恐自己或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嗣甲○○於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上址發現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改懸掛為「合格電動自行車」車牌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兼所營之秋盟健康疏食便當店,持自備裝有白色水性油漆之袋子,向上址大門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據丙○○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出購物返家時發現,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附近,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改懸掛為「合格電動自行車」車牌後,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朝丁○○所有、停放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及綠色油性油漆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自新竹縣○○市○○路000號改搭白牌計程車返回居所,致上開自小客車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且雨刷也因此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且以此方式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據丁○○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欲移置上開自小客車時發現,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蒐證照片、臉書頁面截圖、本署102年度偵字第3655號及第8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黃壬政 於111年11月2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現場照片。。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黃俊傑 於111年11月10日所製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後之車牌辨識路線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白牌計程車司機 楊博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黃尉軒 於111年11月6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嫌疑人路線時間軸、案發前後路線圖A-H、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