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庚○○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九八、二○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四○公頃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房屋,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求 林禮煜 拆屋還地,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各共有人經分管後分租予伊及訴外人 許順慶 等人,伊父林丹桂係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王氏 家族即現共有人 王捷偉 之祖先承租,均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伊已向原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現亦為土地共有人,而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土地,建有房屋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及原審現場勘驗,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共有土地二筆有分管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就所主張分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且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乃屬上開法條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倘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所附之土地所有人,其中王室早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出具此聲明書。其他土地所有人 王扶桑王寶遙王直澄王赫三王惠瑛王麗紅王鑫王亮治 等人所蓋印章均由 王惠芳 一人所為,且均蓋用同一印章。又聲明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丙○○、庚○○之印章為該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亦難認為真實;又共有人 許林耳 並不識字,亦不可能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故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及原共有人王室出租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殊難採信。次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上訴人辯稱,伊已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六分之四,現為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權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㈠後段既明示: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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