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8號自訴人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為漢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光公司)職員,受公司指派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 金世家 社區總幹事職務,職務內容包括負責收取彙整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漢光公司服務費,再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將漢光公司服務費交予漢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23日以
86年度易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6年12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漢光公司服務費,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64,435元。
二、案經漢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以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24條、第322條第
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漢光公司業於91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解散公司並選任董事長乙○○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91年10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8878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9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4470號函及所附之漢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190483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漢光公司之清算人為乙○○,自仍以乙○○為漢光公司之負責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並刪除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經查被告原為漢光公司職員,受公司指派擔任金世家社區總幹事職務,職務內容包括負責收取彙整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漢光公司服務費,再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將漢光公司服務費交予漢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服務費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漢光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款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前已曾簽訂切結書,承諾按月償還款項,然僅於87年5月份由其妻償還1期款項後,即置之不理,甚且長期經本院通緝,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86年5月間先後多次侵占泰翔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公司)之管理費及服務費,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本件侵占漢光公司管理費及服務費與侵占泰祥公司管理費與服務費沒有關係,其是到漢光公司才另行起意侵占,並非在泰翔公司就想到要侵占漢光公司費用等語,從而被告既係另行起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則與前開侵占泰祥公司費用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