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之「98年4月初某日」及第三行之「98年5月11日」,應分別更正為「96年4月初某日」及「96年5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之「98年4月初某日」及第三行之「98年5月11日」,經比對卷證資料,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分別更正為「96年4月初某日」及「96年5月11日」。至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同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毋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