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01號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冠宏 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郭素蘭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27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所陳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估算尚屬合理,但該金額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相對人是否能長期處於無法維持一般生活支出情況下,而有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尚有可議。而相對人年約47歲,距離退休之齡尚有18年,應有更高償債空間,更生方案所提每月付款9,798元,難謂已盡最大誠意。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度債務協商成立,即應受拘束,如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相對人可再循協商程序商議,以兼顧雙方公平權益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度收入為80萬2,610元,平均每月為3萬3,44
2元,但在更生方案所列薪資僅1萬9,798元,所任職公司、職務未變,薪資有如此差異,容有可議。原審僅寬鬆認定債務人今日收入如何,過往收入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慮,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還債,僅於聲請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以消極態度不盡還款義務,最終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致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而相對人無擔保債務明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負債高達328萬2,328元,不可能僅由相對人所消費,有債留一人之嫌,請詳查相對人即其配偶名下資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審究相對人償債能力,並依職權命相對人重提更合理或階段式提高還款金額及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原更生方案實不合理,原裁定影響聲明人權益甚鉅,恕難信服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生前消費情形,包括購買機票、高價電器及預借現金等,其負債原因如係因奢侈浪費行為,因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法院於審酌更生方案時,應酌予提高償還成數。又原更生方案僅審酌相對人薪資收入,未考慮相對人有無其他收入未陳報,且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442元,95、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620元,並能在外兼職工作,而於聲請更生前收入竟高於更生方案認可之數額,其於進入更生程序後,反可從事較為輕鬆之工作,以債務人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如重新調節消費習慣節省開支以清償債務,當有能力清償債務,惟原更生方案以其每月收入1萬9,79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清償9,798元,清償比例僅28.66%,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就其薪資驟降及有無其他收入未提出說明,如以目前較低收入認定不可期待未來回復原收入之可能,要非無疑,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受償有失公平,難認公允可行,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各為:「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等語。本此,上揭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是否裁定認可之應審酌者,闕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則是否在可維持債務人及所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而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中,如選擇更生程序而依更生方案清償,不致產生因該程序選擇使債權人受償比例顯著降低,遂其藉此保全原有資產而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如在此條件下,以通常合理之基準加以判斷,法院審酌後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義務,無顯失公允之處,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屬法院裁量之權限,除有明顯與上開條件不合者外,不能許債權人任意無據指摘有何失允不當。
五、本件聲明人雖各執前情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㈠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更生事件(該案
卷下稱719號卷)民事裁定,以其前雖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萬5,496元,然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3萬3,442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僅餘7,946元,不足以維持生活,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人328萬2,328元之債務無資力清償,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由相對人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按期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共9,798元,清償總額為94萬608元,清償比例為28.6
6%(下稱原更生方案)。而相對人配偶 呂伯原 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之固定資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719號卷第79頁以下),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719號、98年度消債司執更字第222號(該案卷下稱222號卷)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循更生程序聲請更生,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萬
2,328元,現在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98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為24萬6,783元,每月收入金額約為1萬9,798元,名下無汽車、機車或不動產等固定資產,有相對人存摺影(719號卷第42頁以下、222號卷第207頁以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719號卷第7頁以下、222號卷第209頁以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22號卷第217頁以下、第224頁)、員工薪資單(222號卷第225頁以下)等,附卷可按。
㈢相對人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各項稅費後,確僅約為1萬9,798
元,有前述證據資料可稽,別無證據顯示相對人隱匿而尚有其他固定收入可供償債,且受僱人薪酬高低,繫於任職公司業務狀況、社會經濟情勢、僱主薪資策略、受僱人勞動能力升降變化等諸多因素,非可謂原有收入必得維持不變。相對人以其與配偶育有成年子女2人,均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轄內,按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792元計算,其收入扣除最低生活所需後,僅餘約9,006元,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更生方案,表明願以前載方式分96期清償,參酌相對人收入、資產狀況,可認係已盡力儉節,且清償總額顯高於逕行清算程序將相對人資產換價所得清償之比例,自不能推論原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並符於可預見範圍內,相對人可處分資產之變動,尤難謂有何失衡不當。相對人因收入不足,乃不可歸責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約定之給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此尚不予排除在得聲請更生之列,且此與相對人負債產生原因如何,悉屬應否准予開始更生時應審酌之事項,非此更生方案應否認可所應考量之範圍。至相對人現年雖約為48歲,距離退休之齡尚有約17年,但原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為8年,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洵無從再予延長藉以提高總清償金額。
㈣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更生方案計算基礎,本未包括對其配偶或
子女盡如何扶養義務之支出,相對人之配偶果另有資產,亦非屬相對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否列入相對人供以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而相對人與其配偶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繫於二人間原來夫妻財產制為何、法定財產制是否消滅、特定財產是否為原有財產、扣除相對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有無餘額、有無共同財產補償請求權或其他得抵銷之債權等項因素,聲明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明人未具體主張相對人所負何特定債務非應由其負擔並舉證,而相對人自85年8月7日起,即任職同一公司迄今未更換工作,有員工服務證明單可稽(719號卷第58頁)。聲明人未證明相對人確有故意減少收入之行為,或轉換為減輕其勞動負擔之職務而致收入減少,抑或確有何種薪資以外之固定收入可供償債,徒以空言推測為渠等前情指摘之論據,進而請求改定更生方案,命相對人清償高於原更生方案之債權受償比例,要為無憑。
六、從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原更生方案,經原裁定認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就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併予裁定限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核無違誤。聲明人執前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