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義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義能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5時5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年小內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義能 經警於103年11月30日通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於同日5時52分許經周義能同意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義能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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