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7、172、4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4時前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 李文良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李文良下車後詢問王金龍情形並欲報警處理,王金龍稱其有飲酒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尋獲王金龍,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於同日16時25分,在光復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13日9時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富田二街口時,不慎與 張麗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王金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腳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救治,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6分許,於前揭醫院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12月14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2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金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0張、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8、22-34、43-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21、2
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照片8張(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事故後向警員自首,見警卷第25頁,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經查:警方雖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警方係接獲通報後前往該醫院,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知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頁),核本件查獲被告之情形,顯難認定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自首,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以做雜工為生,收入還可以,需要扶養配偶、1個女兒,其本身及女兒均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7頁),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三)被告上揭3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8、1.15及0.28毫克、駕駛之車種均為機車,且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因酒後控制力不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