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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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自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自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分別更正、補充:(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能重複適用前述2規定予遞減其刑;(二)因斟酌其所陳持有槍枝之初係因94年間以運送貨物為業,見同業間常有行車糾紛,且有打架事件,其從業時無他人陪同,故遇有一司機對其表示有槍,其有意購買作為防身之用,遂要求觀看,看後覺得好玩,便購買等過程,可知其雖稱係防身所用,基於趣味購買,然以槍枝抵禦毆打,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況係為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發生之糾紛預作準備,此舉是否和目的性,更有疑義,參之且其持有之改造槍枝外型輕薄、攜帶方便,有卷附照片可證,甚易經人持以犯罪所用,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顯大於持有土造長槍者,二者刑度自應予區別,故認不宜免刑,且本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未有證據顯示其持有期間曾作非法使用,危害非鉅,其除民國76年間曾有傷害致死之前科,其後即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非高,以工事為業,工作所得應非高(見警卷所附被告筆錄記載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前引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之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主動供出犯行,報繳槍枝,勇於面對刑責,足認確有悔意,無非因見同業間時有糾紛而心生恐懼,一時失慮下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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