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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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華安 施用(謝華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傍晚,謝華安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國祥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證人謝華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全景相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謝華安因有施用毒品的反應,即指控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又其找 謝德明 只是還錢等語。
四、證人謝華安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不移,惟查證人謝華安先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先向謝德明購得數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即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客廳一起施用云云(警卷第8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同日中午左右,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去鳳林找被告的姊姊,回程時,被告請我載他到謝德明住處附近,被告去找謝德明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再載被告回家,後來被告的父親回來,被告向其父拿了1,000元,又去向謝德明拿安非他命,然後跑到我家,被告打電話叫我回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究竟係事前自行或在與證人謝華安回家之期間向謝德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向謝德明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購毒細節,證人謝華安於警詢及偵訊已出現歧異之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同日中午時分,離開被告姊姊住處,途中被告向我借用機車,說要去找謝德明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在鳳林國小那邊等,後來我們一起在被告家施用,因為沒有吸食器,被告還當場製做吸食器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關於被告與證人謝華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情,證人謝華安之證詞再生歧異,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謝華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同日中午前,有請證人謝華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鳳林找被告姊姊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警卷第17頁),證人謝華安係於10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8分間,始與被告數次聯絡,該日上午並無雙方通聯之紀錄,被告既無交通工具,雙方豈有不事先聯繫之理,客觀存在之通聯紀錄即與證人謝華安證述不符,益徵證人謝華安證詞可信度非高;而證人謝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被告交易石頭,被告找證人謝德明,是償還購買玫瑰石的1,000元,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0之1頁至第60之1頁背面),經核證人謝德明前既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理應不知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其證述卻與被告辯詞相符,若非真實經歷,恐難一致,應為可信,檢察官稱被告與證人謝德明有勾串情形,尚難採認,是被告所辯,非全無依據。至於檢察官所指雙向通聯紀錄、全景相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上揭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基此,證人謝華安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且存有誣指邀求減刑之風險,憑信度低落,亦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謝華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國祥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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