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玉珠於民國104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竹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里○鄰○○街11之1號居處休息,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鎮○○里○○路○巷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市場肉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