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提撥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蘇有政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花裁字第5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蓮檢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蘇有政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蘇有政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間隔約2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有政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對面,遭警盤查,復因有謊報身分資料及無故逃離現場等異常舉動,經警追捕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於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提撥管壹個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有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第49頁),而員警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花蓮分局豐川所偵辦蘇有政違反毒品案件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9頁至第21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塑膠提撥管1個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係到花蓮縣花蓮市帝君廟附近取得,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伊是透過朋友跟他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因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故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到診所戒毒,係因到一個段落就不會吸毒,在看守所內毒癮戒斷症狀也已經過了;伊想要戒除毒品,但碰到有施用毒品的朋友,又拔不掉,伊未曾戒毒過,壓力大就會想吸一下,讓自己不要想那麼多,麻痺一下自己;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伊另案竊盜就是因為錢不夠用,才去偷機車犯玉石竊盜,伊也曾受戒斷症狀所苦,伊會昏睡、沒精神、流鼻水等語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不足,甚有蓄積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愉悅感之生活態度,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體內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雜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0,
000元,需要扶養有重度殘障之母親、患有肺炎之弟弟及高中二年級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案距前次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約未至3月之高犯罪頻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之處罰感情、犯後反省與否等事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塑膠提撥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前揭物品內(上)均殘存海洛因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係用來注射海洛因的塑膠勺刀是用來把甲基安非他命撥入玻璃球內,因為有蓋子,所以塑膠勺刀上可能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前揭物品因與殘留其內(上)之海洛因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