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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