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陳政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8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 黃雅男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日楓凍甲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Buddy壓著尖嘴鉗1個(價值17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雅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