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毒品,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因垂直關係而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施用毒品者在施用毒品後再行取得之毒品,為另行起意之別一持有行為,與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自無從為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而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毒品上游「教授」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僅可吸收當次施用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至於被告於施用後再向毒品上游「教授」購入取得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在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起持有之意思而開始持有,實屬獨立之別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彼此間不生吸收之關係,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自述入監服刑前以開計程車為業,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情狀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26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