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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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伯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64號被告鄭伯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
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6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徒手竊取 何惠珠 所管領之雪山啤酒2罐,得手後藏放置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何惠珠發現而站立在鄭伯偉身旁,鄭伯偉見事跡敗露,即將上開啤酒放置回冰箱內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惠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