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滋炫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選簡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選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事實關於預備交付賄賂對象「 林碧意 」應更正為「 林碧玉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公告、嘉義縣東石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27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1193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候選人 林江釧 當選,向蕭永坤交付賄賂,敗壞選風,使選舉喪失公正、公平,致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審未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逕將本件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且僅令被告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惟按: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從事養蚵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係因積欠林江釧父親人情而自行賄選買票之犯罪動機,及其賄買之票數、金額、地域,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支付公庫10萬元及義務勞務42小時,足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所為量刑已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且所為緩刑之宣告及附加之緩刑條件,亦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認有未當,尚非可取。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有二,其一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二為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檢察官雖以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此有原審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從而,本件原審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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