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66巷」應更正為「226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20號被告陳春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時許,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褲,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林鴻琳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鴻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鴻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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