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一四九之一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後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約○‧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彰化縣和美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鏟子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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